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謝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梅
被 告 余昌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四、法院之判斷(三)「證人唐
乙仁於本院106年50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唐乙仁 於
本院106年5月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至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部分雖有部分漏載,惟本件訴
訟尚未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記載並無確定效力,宜由當事
人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檢具相關憑證及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