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
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改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而被告截至99年2月26日止,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5,80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
,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卡
案件基本資料、利息試算表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5,806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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