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軒
在臺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軒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南向北行至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其他車輛駕駛人業因紅燈而停車之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查看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上述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 李宛 諭所騎乘、附載其女 陳雅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使 李宛諭 因而受有下背、尾椎挫傷及右手肘挫擦傷,陳雅惠則受有尾椎骨骨折。案經李宛諭、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
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補充資料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6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路不熟低頭查看導航,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行駛方向紅燈時由後往前追撞告訴人李宛諭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陳雅惠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2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協議賠償告訴人2人機車修車費、捐款慈善機構,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履行賠償1萬餘元、捐款1萬元,後續即因故拖延未繼續履行【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訊問時自述:當初告訴人確實有給我履行期限,是到109年12月間,但我當年11月摔車,右手手骨折,無法打工,就把錢拿去負擔醫藥費,告訴人給我延長期限後我有申請到學校保險金,一部分錢已依告訴人指示拿去捐贈,剩下的1萬元目前無法籌款,可能要等嗣後發薪水才有辦法等語,並提出其捐款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障關懷協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至54頁,審簡卷第11至13頁)】,參以告訴人表示:我當初想說被告是香港離鄉背井來台的學生,有告訴他所有醫療費用等,我們只要求2萬元,況且我女兒是體育大學學生,因本案車禍導致迄今都還在復健,尚未完全恢復,我機車是租的,被告匯款1萬5,000元實際上是給付機車租借公司的修車費,而剩下的賠償金額2萬元,被告也僅履行1萬元(即捐款身障協會),我給被告的期限,他一直用藉口沒賠,讓我覺得他不在乎,我提起本件告訴前也有提醒被告,但他表示就是沒有錢,甚至回覆我,你要告就去告啊,我不願再給被告機會,現在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11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110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9、53頁,審簡卷第11至
13、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就讀景文科技大學三年級)、生活經濟狀況(經濟勉持),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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