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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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未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偕同被告到案,因未經通知而無從為之,苟遽以沒入保證金,顯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本旨在於保證被告依期到案之立法目的不合。被告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前開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投檢朝執勤字第四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然本院遍觀全卷,均未有通知具保人甲○○偕同被告到案之送達證書足認具保人業經通知而有違反保證責任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即非適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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