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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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十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再審被告天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理人 紀坤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再審狀所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公司法第六條、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係始於成立,終於清算終結之時。是公司若已清算完結,則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斯時其權利能力完全喪失,當然亦無當事人能力。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則再審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合法要件,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申請解散登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核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人及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六四號清算完結等聲請事件查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院貴民中八八司一六四字第八二五○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既因清算完結致其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又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