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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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住處及臺中縣市不詳地點,非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未經許可,將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供製造上開槍砲、子彈而尚不具殺傷力之工具、物品,寄藏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交由甲○○非法保管而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製造工具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九九四號、第四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製造右開槍彈,亦未曾將前述槍彈寄放在甲○○處,甲○○曾向伊借錢,並曾遭伊毆打等語。經查,(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製造工具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二九九四號、第四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固能證明扣案槍彈係經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槍彈係被告改造後寄放於甲○○處甚明。(二)甲○○先係於警訊中證稱:「( 阿宏 (即被告)是否有於你家中改造手槍?)有的。」云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阿宏有無利用你家改造槍彈?)沒有。」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核其所證先後不符,已有可疑。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製造工具物品均係於甲○○位於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查獲,實施搜索當時僅甲○○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等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八至第十一頁)。而甲○○於警偵訊中所稱:伊曾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等語,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是扣案槍彈及工具等物既均係在甲○○住處查獲,查獲當時甲○○並且在場,而甲○○與被告間復確有金錢糾葛,自難僅憑甲○○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