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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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錀匙伍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關於「綽號小毛之不詳姓名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 小惠 之不詳姓名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屆齡役男,即將應徵召入伍服役,有徵集令影本可查,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在嚴格之軍事訓諫下,應可改過遷善,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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