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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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廿三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邱昌明 (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時,經警當場發覺邱昌明所騎機車係失竊贓車後,甲○○即乘機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查獲當日,伊與朋友 蔡昌益 在家裡聊天,未與邱昌明在一起,邱昌明曾在伊家中住了三個月,沒有付錢,伊對之印象不好,但伊不知何以邱昌明會誣陷他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所有前述機車,確係於上揭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憑。而證人邱昌明於警訊中已陳明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無訛。且查獲本案之員警 洪富傳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當場抓住騎機車之邱昌明,他跟我說是甲○○偷的::我們看到邱昌明所騎之機車載一人,該名人犯從逢甲之福星路逃逸,我另一同事 陳德文 去追該逃逸人犯,但他未追獲::據邱昌明當場陳述,該車是甲○○偷的,我們又繼續往甲○○家中去查看,甲○○並未在家中;我們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上去甲○○家中時,甲○○的房門是用椅子遮欄住,是其母親移動該椅子後,才得以進去房間,入其房間後,是無人居住之情況,且據其母親說,甲○○很少回家,且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也未回家等語;員警陳德文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同事洪富傳共同查獲本案,當天坐在機車後面逃逸之人係由伊追捕,該人確係被告甲○○無誤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地,確由邱昌明騎乘該失竊機車搭載在後座無誤。而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如未竊取機車,本應大方接受警方盤查,始為正當,惟其竟一反常態,一見警察,即棄車逃離,由此益徵被告竊車之心虛。證人 劉安盈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男友蔡昌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聊天云云,惟其又稱:伊之所以記得當天詳細日期,係男友蔡昌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告訴伊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有至被告家中查案。與被告供述: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親自告訴證人劉安盈警方至伊家中查案云云,並不相符合。況如上所述,證人洪富傳稱,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被告家中查案時,被告之母明確告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並未在家等詞,故證人劉安盈所述,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辯解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竊取機車之價值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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