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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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聲請法院裁定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