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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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中市○○路○○○號十樓自訴人所任職之「太陽神酒店」消費,竟無意付款,而於消費後向告訴人稱身上現金不夠,希自訴人能代墊,自訴人不疑有詐,乃代被告墊付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被告則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自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又以相同手法詐騙自訴人,而由自訴人再代為墊付消費款一萬元,被告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收執;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復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各乙紙為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事後失業,加以被他人倒債才未付款,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原屬舊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至自訴人所任職之「太陽神酒店」消費後,因被告所攜帶之現金不足支付消費款,自訴人基於與被告係朋友之關係,故而由自訴人分別先代被告墊付消費款四萬三千元、一萬元,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依自訴人上開所述,足見自訴人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故而代為墊付消費款,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方代為墊付消費款,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已難繩被告以詐欺之罪責;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因自訴人一時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以致滋生誤會等情,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依自訴人所述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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