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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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自訴人聲稱有償還能力分期付款購買山葉牌車牌000—二四八號機車一輛,約定車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整,共分九期,應於每月十五日攤付六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繳交第三期款,詎料被告屆期未繳,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自訴人派員至被告住居所察看,得知被告已搬遷他處,機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即構成本條之罪者,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外,客觀上尚須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之訂定動產擔保交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輛,嗣被告於第三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即拒絕繳款,經派員至被告住居處察看,既未遇被告又不見上開機車放置該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間、地點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於第三期款遲延繳納後,因自訴人所交付繳付期款之劃撥單遺失,即至自訴人簽約時之公司營業所,方悉自訴人業已遷移,又無自訴人電話,無從聯絡等語置辯。經查:
(一)兩造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於第五條固明文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住居所,但未書明自訴人電話,遍查契約全文,對於被告住居所定義未予明文限定係「簽約時」之住居所,復為被告否認簽約時二造曾口頭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自訴人「簽約時」之住居所,雖被告遲延第三期期款時,自訴人公司營業所業已遷移,因被告未付期款,曾派員至被告當時居所地即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號察看,透過電話對講機與被告聯繫,催討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訴人雖指稱曾告知被告,如「簽約時」住居所遷移應通知自訴人,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告知被告如遷移「簽約時」之住居所,應通知自訴人,亦未主動告知營業所業已遷移,應認二造間並未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簽約時」被告之住居所,亦未告知自訴人營業所業已遷移及如何聯絡自訴人之方式。
(二)被告逾期未納第三期期款後,因遺失自訴人交付之劃撥單,曾親至自訴人簽約時之營業所即台中市○○路○段四四八之六號處,適因自訴人營業所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遷移,未能尋獲,又無電話、劃撥單,致未能繳款,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且機車為機動車輛,自不可能完全停滯不動,依據債務人之使用需要,停放地點隨時更動,方符合車輛使用價值,復未約定存放處所為「簽約時」之住居所,被告因工作需要將機車隨其居所更動,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自無違反二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住居所」,客觀上自不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情事。此外自訴人除指訴被告遷移標的物情節外,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猶有其他出賣、出質、抵押、移轉或其他處分等行徑,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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