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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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嗣經考核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八時許止,在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其住處,先後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管內,然後以火燻烤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其煙氣進入體內之方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嗣甲○○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O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第二次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復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該所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二○七三號函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二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三七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055 號判決(89.06.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684 號(89.08.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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