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漢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租車,係循正常程序訂約,依約租車之司機固應支付租金,車主亦有權收回欠租之汽車,惟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付租,係因中年失業、家庭經濟拮据,復以近來經濟景氣欠佳,計程車營生困難所致,焉能謂施用何詐欺之手段?況本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羈押,離開看守所後,陷於失業困境,且與家人素即不合,致無棲身之所,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公司租用汽車,乃告知告訴人老闆被告近況,經該公司老闆同意,被告始於免保證金之情形下,再度向告訴人租車營業,租車時,被告即言明無法支付保證金,且被告已無心駕車,苟另尋得工作將離開車行,駕車營業僅為暫時性,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日付車租六百元及清償前欠車租四百元共一千元之要求,被告恐無力達成,僅同意儘量而為,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再者被告租車後,曾屢就欠租之事向告訴人公司致意,並獲老闆默示同意俟被告另筆債權取回後,再行清償欠租,惟因被告不諳法律,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取得支付命令,且仍迄未獲償,致無法取得現金返還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車租,原判決認被告詐欺,殊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被告以駕車營業俾清償前欠車租為由,再度向告訴人租用E4─九七二號小客車營業,日租六百元,被告僅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租金,餘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漢皇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租借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如正常駕車營業,確可依約給付租金,惟其租車後,心情欠佳,故無心營業,『三天打魚,二天曬網』,並沒有認真營業、賺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參以漢皇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利事業,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是其出租小客車不外以收取租金營利為目的,對承租小客車營業之計程車司機,自有正常駕車營業獲取車資以給付租金之預期,苟明知被告承租時已無意載客營業,無給付租金可能,斷無甘冒車輛折舊及租金收入損失,仍與被告簽訂租車契約交付車輛與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顯係以承租車輛為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用以營利並給付租金、清償借款,而不法取得使用前開車輛之利益,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被告辯稱其已依正常程序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上開小客車,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且告訴人明知其無意駕駛,仍主動提供車輛出租予其使用,其顯未圖得無償使用該小客車利益之不法意圖云云,自不足取。次查被告辯稱其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已對告訴人言明其恐無力日付車租六百元及清償前欠四百元,僅應允儘量而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業據告訴人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辯屬實,本難逕信;且其既表示恐力有未逮,惟必盡量而為,則其租車後,自當正常駕車營業,甚或勉力為之,俾供清償車租及前欠租金,乃其竟於租車之初,隱瞞其已無心以駕車為業之情,仍對告訴人表示將戮力盡量而為,致告訴人誤信其言而出租汽車,其租車後竟未正常營業,致未能依約付租,自係施用詐術,其縱於訂約之時,已曾向告訴人表示日付一千元與告訴人恐力有未逮,亦無解於其詐欺罪責。至被告所辯業經告訴人同意其收取另筆債權後,始給付車租一節,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並積欠車租後之犯後態度,要難因此據以認定被告於租車之初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