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並無繳納租金之真意,為詐得營業小客車使用權以供己載客營生,竟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尚無將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之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建宏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同為計程車駕駛照顧同行之惻隱心,由陳建宏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安捷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安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三號),由乙○○向安捷公司負責人甲○○佯稱要租車營業願支付租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確願按時繳納租金之意思,雙方當場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日為一期,並同時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予乙○○使用。詎乙○○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權後,不僅未曾依約繳交任何租金,甚且避不出面,迨至安捷公司接獲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上開安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因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有妨害交通情事,經拖吊違規車輛執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拖離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保管場代為保管,安捷公司始得以派員前往繳交交通違規罰鍰後將該車領回。
二、案經被害人安捷公司代表人甲○○代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透過陳建宏之介紹與甲○○簽訂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向安捷公司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事後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詐騙安捷公司負責人甲○○之意,伊曾有要繳納第一期之租金,然至安捷公司營業處所未能遇到甲○○,始告作罷,絕非詐欺云云。經查:
(一)安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甲○○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乙○○前,曾要求被告乙○○提出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供查核影印備查一節,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訴:「(問:
出租計程車需要何證件?)通常需要承租人繳交執業登記證、職業駕照及身分證由我們影印後正本再還(給)承租人,我當時也有向乙○○要求這三種證件,但他(說)沒有帶來,(聲稱)隔天要補來,但之後就找不到他,直到九十年一月底才又看到乙○○,當時被告二人到我新店市○○路○○○號來租車」等語綦詳,此節並為被告乙○○、陳建宏二人當庭自承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業因未依法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證號:○六九八七九號)之年度查驗,經臺北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法逕行註銷其執業登記證,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並早經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繳回,此參諸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七八三一二號函所載內容即明,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向安捷公司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並無安捷公司所要求承租人提供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一節,核無疑義。豈料被告乙○○竟向安捷公司負責人甲○○誆稱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且翌日即可將證件補齊云云,致使安捷公司誤信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為合法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可得合法駕駛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載客營生,而將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乙○○,其於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際確有向安捷公司施用詐術之手段,甚為灼然。
(二)另查,被告乙○○自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該車因違規停放遭拖吊保管場,長達近四月之時間,自始至終分毫未曾支付車租一節,亦經告訴代表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且為被告乙○○所自承,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曾至安捷公司營業處所繳交第一期租金,卻因未遇負責人而告作罷,並非故意詐用營業小客車云云,然查安捷公司負責人甲○○縱偶因外出不在,安捷公司仍有修車工人留守可資處理車行事務一情,已據告訴代表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乙○○支付租金未遇負責人時可交由修車工人代為轉交,其縱因不信任修車工人,亦大可事後以電話與甲○○聯繫,甚或再次親身至安捷公司繳納租金,斷無僅因前往一次未遇,即自此無庸繳納租金之理,被告所辯此節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實難驟信。加以同案被告陳建宏於原審所供經被告乙○○坦承屬實之「我曾向乙○○表示若無法付錢,就將車子還告訴人,當時乙○○說他已將錢還給老闆(指甲○○),我想說有繳錢就好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乙○○確實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真意,其利用被告陳建宏、告訴人安捷公司誤信其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給付車租之意,而詐取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權載客營生之詐欺得利意圖,昭然若揭。此外,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然其亦自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毋庸評價為間接正犯。原審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所詐得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利益,犯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安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且於本件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成立和解,並誠實履行和解條件,將要全數清償所欠繳之租金(參照原審卷宗第五十三頁所附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並揆諸被告罹犯本件犯行無非囿於經濟能力不佳所致,惡性不重,其情可憫,又查我國現今社會整體大環境不良,百業蕭條,類如被告營生職業者謀生不易,若強令被告繳納數目不低之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不啻將使被告本已窮困之生活雪上加霜,此當非刑事法律追訴處罰犯罪之應有功能目的,本院因認被告其經本案之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