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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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福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孫穎豐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晉有限公司(下稱福晉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及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訴人福晉公司僅依約繳付本金六萬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利息,其餘本息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還款。又上訴人乙○○並不符合九二一賑災之優惠規定,其主張延期清償,即不合規定。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福晉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在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福晉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福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餘額時,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分七年清償,每月攤還本息四萬元,清償期係九十三年六月,協議後,福晉公司即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借款。又福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上訴人甲○○○固曾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惟嗣後福晉公司再向被上訴人告賃,上訴人甲○○○則未再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且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是以福晉公司之欠款即與上訴人甲○○○無關。再者,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半倒,為受災戶之一,應可適用相關賑災優惠規定展延清償期日,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求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僑銀總企金字第○六二八號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且上訴人福晉公司及乙○○對於福晉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二百五十四萬元,迄今尚積欠二百四十八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乙節,亦自認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晉公司向其告貸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並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借款之清償是否業已屆至?上訴人乙○○、丙○○、甲○○○是否應與上訴人福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福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餘額時,曾與被上訴
人協議,分七年清償,每月攤還本息四萬元,最後清償期係九十三年六月,協議後,福晉公司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上訴人乙○○於原審業已自承,曾於八十八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去換單(即更換借據),並在借據上以公司名義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倘上訴人福晉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分七年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則其豈會於八十八年間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更換借據?足見上訴人乙○○確曾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福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無所謂分七年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協議,要無疑義。是以上訴人辯稱曾與被上訴人協議,分七年清償借款本息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甲○○○雖辯稱福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上訴
人甲○○○固曾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惟福晉公司嗣後再向被上訴人告貸系爭款項,上訴人甲○○○未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不生保證效力,且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是以福晉公司之欠款即與上訴人甲○○○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福晉公司續借或借新還舊時,應再立保證書或向保證人對保等語。且本院曾就「銀行對於借新還舊或另增貸款額度案件,是否應另立新保證書,並向連帶保證人對保,經審核無訛後始撥款」乙節,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經該公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全授字○五二三號函覆略稱:「...二、查一般銀行辦理授信之保證契約概分二種形態,其一為逐案徵提,由保證人在放款主契約上(例如借據)簽章,就該特定之債務為保證;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由保證人另於保證書上簽章,保證人係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債務(例如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票據、墊款、保證、借款等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三、本案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如為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期限者,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準此,日後主債務人因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請增加貸款額度,或借款到期後辦理借新還舊時,該新增貸款額度或借新還舊之債務,均仍為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銀行實務作業上無須要求原保證人另立新保證書或對保證人辦理對保後始予撥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本件上訴人福晉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時,上訴人丙○○、乙○○、甲○○○係連帶保證人,其等先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共同書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福晉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語,且未定保證期限,有各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揆諸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覆函意旨,本件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即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乙○○、甲○○○立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後,因上訴人福晉公司資金需求,增加貸款額度,或借款到期後辦理借新還舊,縱未要求原保證人另立新保證書,或對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即予撥款,該新增貸款額度或借新還舊之債務,亦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是以上訴人甲○○○辯稱福晉公司嗣後再向被上訴人告貸系爭款項,伊未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不生保證效力云云,即不足取。又上訴人甲○○○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甲○○○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次終止保證契約云云,雖提出竹圍郵局第九五八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惟上訴人甲○○○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系爭借款債務又係發生於該保證契約終止之前,則其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甲○○○辯稱伊已終止保證契約,系爭借款債務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乙○○雖辯稱伊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系爭借款債務應延期清償云
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福晉公司,且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非設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房屋,是以上訴人乙○○所有前開房屋雖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半倒,為受災戶之一,上訴人福晉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之系爭借款,仍無法適用相關優惠辦法申請展延清償,有華僑商業銀行僑銀總企金字第○六二八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授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七十三頁)。故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應延期清償云云,即非有據。
(四)、末按上訴人福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立借據兩紙,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
五十四萬元,既僅繳納本息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福晉公司及乙○○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主張借款人即上訴人福晉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由上訴人丙○○、乙○○、甲○○○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