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四郎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
訴人未曾經營公司,原審未調查公司名稱為何,又所謂上訴人的女朋友曾在公司任職,當然天天來公司,縱舉止動作親密,亦非必然即為女朋友。況且證人 游寶珠 明確表示其係推測上訴人已與女朋友同居,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亦未調查上訴人有無與該女子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有何外遇予以具體指明,則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外遇與證人游寶珠所述上訴人交女朋友是否為同一件事,仍有不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外遇,顯欠允當。
㈡原審未求證 陳楚瑩 所稱毆打係何意,即認定為毆打,不無率斷。另證人陳楚瑩既
接過別的男人的電話,對方誤以為其是被上訴人之父,便罵三字經,顯非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對接聽電話者是否為其岳父應可分辯。再證人陳楚瑩並未肯定是上訴人,陳楚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否採信,殊值懷疑。
㈢證人 郭春英 係被上訴人之母,證言難免偏頗,能否盡信,亦值懷疑,何況未有驗
傷證明可佐,則究竟有無成傷,傷勢如何,猶有未明,甚或其為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目的所編織亦不無可能。
㈣被上訴人婚後隨即懷孕,嗣因流產,夫妻二人交相指責對方,被上訴人乃離家出
走,上訴人雖親自至其娘家接回被上訴人,但遭拒絕,縱有衝突,當不致於拳打腳踢之嚴重程度,此由被上訴人為何不於五年前即提出傷害告訴或訴請離婚足為說明。又五年時間難道不能改善夫妻關係,人格尊嚴是否因此永久蕩然無存,實因出於被上訴人有外遇卻隱瞞其與人通姦而於八十九年下半年產下一子之事實,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目的,不言可喻。故被上訴人為達其目的,不得不誇張上訴人如何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甚至用下毒手之詞句,及空言指上訴人以極端不堪之言詞羞辱被上訴人,儼然上訴人為一窮凶惡極之人,並高唱女權,以博取同情,卻對自己不法之行為隻字句不提,真相已遭扭曲,而原審四天結案,未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甚或喪失反訴之權益,縱然離婚,如此對上訴人公平否,真正的問題仍未獲致解決,終非正道。
㈤原審判決草率,二庭四天就結案。夫妻口角是難免,不得做為離婚理由。上訴人
為人厚道對被上訴人自己的錯誤,非但未請求離婚,反而四處找被上訴人甚至找岳母要被上訴人回來。本件係被上訴人有外遇,非上訴人有外遇。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收狀收據、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八十三年間結婚,八十四年被上訴人生下一子,旋即死亡。被上訴人所有親
戚、朋友均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內,乃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趕走之故。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暴力相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離家。
㈡被上訴人離家原因係對造有外遇。上訴人二次毆打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抓姦致
上訴人惱羞成怒,另一次是上訴人吸毒,被上訴人發現後與上訴人吵,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上訴人設籍情形。
理由兩造現為夫妻,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是兩造婚姻尚存續中,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即因外遇問題,
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甚至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亦遭上訴人毒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言詞羞辱,甚在被上訴人之母郭春英面前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迭對被上訴人毆打、言詞羞辱,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八十五年迄今逾五年間無同居住之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且與第三人於其任職公司公然出雙入對,形同夫妻,兩造婚姻實已乏感情及誠信基礎,顯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從未毆打過被上訴人,亦未與他人通姦云云以資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即因外遇問題,對被上訴
人暴力相向,甚至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亦遭上訴人毒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言詞羞辱,甚在被上訴人之母郭春英面前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迭對被上訴人毆打、言詞羞辱,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證人陳楚瑩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認識原告的父母,是朋友,約是三、四年前我在原告媽媽家看到夫妻兩人吵架,之後有毆打,是被告打原告,打手、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郭春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是甲○○的媽媽,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那天他們二個都在我家,我女婿打我女兒,從我家房間打到外面,還用皮鞋踢她,都是當著我的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有陳楚瑩、郭春英筆錄附卷足考。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詞,辯稱證人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然上訴人於雜記本上記載:「畢竟我是一個連自己心愛的老婆及親骨肉都打的下去,禽獸不如的東西::」,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雜記本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亦自認「這是我自己亂寫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雜記本確為上訴人所寫,又上訴人雖辯稱係亂寫的云云,然該雜記本前後文:「::我要靠我自己的能力來養,不再讓你受苦,或許你對我已無感情了,你要離開,我也不會怪你,畢竟我是一個連自己心愛的老婆及親骨人都打的下去,禽獸不如的東西,你放心就算你離開我,我也不會在(再)找另一個女人,因為在世上,你是我唯一的愛人,此時此刻的我,腦海為一片空白::」,文字前後敘述清楚,顯非亂寫,上訴人所辯雜記是亂寫云云,非屬可採。參酌上訴人所寫之雜記本足證證人陳楚瑩、郭春英所為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為證人證言不實之辯解云云,即非實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另辯稱其無外遇,有外遇者係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口角在所難免,被上訴人
不得以夫妻間之口角請求離婚云云。惟一般所謂外遇非即等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與人通姦者」,況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則上訴人有無與他人通姦即無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詹崇維 ,被上訴人認詹崇維非上訴人之子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查被上訴人固產下非其夫即上訴人之親生子女,惟以當今科學人工生殖之技術,或因被迫懷孕等,均有可能產下非夫之親生子女,則以上開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事實,尚不能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人通姦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人通姦之事實,然此僅係上訴人得據為請求離婚之事由,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且明白表示「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被上訴人是否與人通姦,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離婚亦屬無涉。又被上訴人產下詹崇維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事,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事,則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產下詹崇維因氣憤而毆打被上訴人之理由。另夫妻口角固在所難免,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在岳母、第三人前毆打被上訴人,已非夫妻間偶爾口角可比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夫妻間口角請求離婚云云,亦非可採。以上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僅二年多,即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甚至在被上訴人娘家當著被上訴人母親、外人即第三人陳楚瑩之面毆打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年齡,且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應知縱因細故爭吵亦不應毆打自己之配偶,尤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娘家當著眾人之面毆打被上訴人更屬嚴重傷害人格尊嚴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上開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被上訴人不堪繼續與上訴人同居,此與夫妻間偶爾失和而有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
上訴人前開行為,確足以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其所受之
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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