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複代理人 黃郁盛 被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定沐
陳靜華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購二三○KVA發電機一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將系爭發電機送達被上訴人之三重廠址即三重市○○路○段○○○號,經被上訴人之工務技師 廖和順 簽收後,進行安裝,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試車完成,而被上訴人僅先給付三成價金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尚餘五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款未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簽訂系爭發電機組買賣契約,僅有預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且系爭發電機非新品,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被上訴人亦無法即時證明瑕疵存在,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為五年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據此核減駁回上訴人請求十萬五千元價金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機械產品之出廠年份對於機械之價值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明知系爭發電機非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之新品,並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確切發現瑕疵之存在,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二分之一。㈡被上訴人有無踐行檢查程序及有無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僅在認定其可否行使擔保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減少價金。㈢被上訴人無法即時證明瑕疵之存在,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五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主張減少二分之一價金,期間亦尚未屆滿。㈣兩造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僅先簽訂預約,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二三○KVA發電機一臺,價款為八十四萬元,付款方式為貨到三成訂(定)金(即期票),其它七成開三十天期票。上訴人於當日即將系爭發電機送達被上訴人之三重廠址即三重市○○路○段○○○號,系爭發電機組機頭的銘牌上,即標示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七年,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工務技師廖和順簽收時,即發現系爭發電機組並非當年度之產品,惟仍進行安裝,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試車完成時,廖和順即向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宏謀 反映系爭發電機非新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傳真內容明文約定上訴人保證系爭發電機組係為全新品之合約書乙份予上訴人,要求其上訴人簽訂,惟上訴人未簽訂。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付發電機組配件電池充電器及工具箱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先給付三成價金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尚餘五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款未付,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付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三重第四支郵局五八七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僅有預約,本約尚未成立,並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完成系爭發電機組之買賣契約。迨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始主張減少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廖和順、 張一華 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第七行、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並有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影本、發電機放行單影本、發電機按裝試車記錄表影本、電池充電器及工具箱簽收單影本、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三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三重四支郵局第五八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盧春 律師春律函字第一二0二號函影本、被上訴人回函影本、合約書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發電機組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價金為八十四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發電機組時,所給付之價金三成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後,尚應給付餘款五十八萬八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該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內容明確記載:系爭發電機組之價金為八十四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地點為「三重市○○路○段○○○號」,付款方式為「貨到三成訂金(即期票),其他七成開三十天期票」,且上訴人亦已依該訂購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系爭發電機組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進行按裝並試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發電機組之買賣契約要素即價金、買賣標的及付款方式均已合致,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同時先給付三成價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尚餘五十八萬八千元未為給付,顯見兩造間系爭發電機組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僅成立預約云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五十八萬八千元,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預約,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傳真並要求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自非本約之性質,且為上訴人所拒絕簽訂,是該合約書內容亦不足拘束上訴人,堪足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安裝系爭發電機組時即已知悉該發電機組為西元一九九七年所出廠,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主張系爭發電機組為舊品並請求減少價金,業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發電機非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之新品,並故意不告知其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確切發現瑕疵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法即時證明瑕疵之存在,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五年除斥期間,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主張減少二分之一價金,除斥期間亦尚未屆滿云云。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發電機組上之銘牌即標明其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和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受領系爭發電機組後,亦發現該發電機組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出廠,非當年份(即西元一九九九年份)出廠之產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之受僱人 林謀宏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至三行、四十二頁背面第一至四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始主張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其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確切發現瑕疵之存在,而於同年四月六日請求減少價金,未逾前揭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稽。
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
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倘出賣人已知買受人明知物之瑕疵,而未再為告知,即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自仍應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系爭發電機組機頭之銘牌上即已標示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七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廖和順結證明確,自無隱瞞系爭發電機組之出廠年份之情事,且依通常程序即可瞭解該發電機組出廠年份為西元一九九七年,況被上訴人受僱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後,即已發現非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試車完成時,明知系爭發電機組非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之產品,仍予以受領,如前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發電機組出廠年份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從而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五年,其請求減少價金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發電機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