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九號「金龍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乙○○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一九九一年份克萊斯勒TALON汽車(車號00-0000號)乙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同意負擔該車之稅金及罰金,嗣被告丙○○遲未辦理汽車過戶,且為脫免繳付上開汽車稅金及罰金之責任,明知未經乙○○授權代理,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客戶甲○○表示上開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無需繳交稅金,並可以每月更換契約書之方式逃避檢查云云,將該汽車出售予甲○○,並進而偽造「乙○○」為出賣人,其擔任代理人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被告丙○○拒不辦理過戶,上開汽車之稅金及罰金又不斷增加,乙○○遭裁處吊銷執照,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告訴人乙○○陳稱以一萬元將系爭EU-0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丙○○而非託售之事實,而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曾以同一車輛託售,當時所簽訂之契約載明「托買」及託售價格為十四萬元,顯見被告在處理託售及買賣時,係簽立不同之契約,並提出不同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託售合約書為證,則系爭車輛已由被告買受,被告於再轉售時,自不能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乙○○名義與第三人締約,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況被告向證人甲○○提及如何逃避檢查云云,益徵其係有意以此方式規避個人責任,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為其為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出賣人欄告訴人乙○○名字為伊書寫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要賣車時,我查出該車的稅金及罰金要九萬多元,我不肯買,他才說放在店裡寄賣,但一直賣不出去,後來他對我說只要給他一萬元,如果有賣出去,過戶時再叫新買主去繳,我要求他把身分證、印章及過戶資料放在店裡之後,才拿一萬元給他,後來賣給甲○○六萬元。甲○○他知道稅金及罰金總共要九萬多元,但他又去修理了十多萬元,覺得划不來就跟我翻臉,並說沒有錢繳,我跟他說沒關係,以後有錢時再慢慢繳。」,又伊經營車行,告訴人乙○○將系爭車輛賣給伊,依二手車買賣慣例車子要再轉賣給他人,所以先不過戶,伊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有告知此事,事後車子轉售予甲○○,因車子尚未過戶仍登記為告訴人乙○○所有,買賣契約即直接記載告訴人乙○○為出賣人,告訴人乙○○有授權伊賣車,伊依慣例賣車為原車主乙○○及新買主甲○○所明知,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本件實因甲○○未依約繳納原車主積欠稅金,致使原車主遭受裁罰而感恐慌,始提起告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Ⅰ、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告知伊該車輛暫不過戶,嗣找到買主後再過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足見系爭車輛雖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所買,然彼此間並不辦理過戶,被告再出售他人之價格多寡與告訴人無關,性質上係買賣與託售之混合契約,即該車輛已出售予被告,但仍登記告訴人乙○○名義,嗣被告找到買主後再直接過戶予新買主。依被告與告訴人乙○○之上開約定,告訴人乙○○同意系爭車輛先不過戶給被告,而直接過戶給新買主,系爭車輛再行出售時因該車輛所有人仍登記告訴人乙○○名義,故再行出售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需列告訴人乙○○名義,惟因該車輛實際已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再行出售事宜,被告認為其有權可自行處理出售事宜,且其於買受時已告知告訴人乙○○直接過戶予新買主之買賣方式,告訴人乙○○應已授權再行出售時得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於再行出售系爭車輛予甲○○,在買賣契約書上自行填寫告訴人「乙○○」為賣主,而表示由其為「代售人」,即已明白表示該車係由其代售,賣主係告訴人,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Ⅱ、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之前曾開過汽車行,八十八年伊去被告那裡看見系爭車輛,伊想兒子需要就想要買,依車行慣例車行跟車主訂約買下來後,再跟買主訂立另一契約,被告跟伊說那輛車已經買下來了,還沒有過戶,因為車行賣中古車如果再過戶一次客戶就會認為有多使用過一次,所以一般都是由原車主直接過戶給新車主,本件一定要寫乙○○,因為乙○○沒有過戶給被告,車行慣例一向都如此等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筆錄),益徵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至於系爭車輛至今未過戶予甲○○,致原車主即告訴人乙○○陸續接到違規罰單一節,證人甲○○亦已證述被告在簽約時已將印章及車籍資料交給伊去辦過戶,但因車子買後花了伊十幾萬元之修理費用,伊沒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系爭車輛未過戶純因證人甲○○沒錢繳納罰單不願過戶緣故,非被告行為所致,亦難以該車輛未過戶,即認被告有逃避個人責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Ⅲ、告訴人雖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託售契約書一紙,用之證明其記載與本件不同,故本件係賣斷,並非託售云云,然此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且其與被告間既有託售之經驗,對於契約內容當會更加慎重,本件之契約書內容,買方應為被告,賣方應為告訴人,而契約上卻記載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被告,顯與實情不符,是不得因契約外觀上記載方式之差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其另指訴稱被告與證人甲○○故意不過戶,告訴代理人因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云云,然此部分非但未據起訴,縱或屬實,本院亦無從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證據法則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該條項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告購車時已告知該車輛暫不過戶,找到買主後再過戶等情,究係指託售時被告所言,或係嗣後改為買賣時所稱,況亦不能據此推定告訴人有授權代理,得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締約」等語,據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代理人猶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因本案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或屬實,本院亦無從為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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