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正中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正中明知已積欠多筆車租,且無意駕駛計程車營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使用車輛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承租計程車營業,用以清償欠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餘元為由,在漢皇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稱漢皇公司)向負責人 黃烈明 誆稱租車,並承諾每日清償其前欠款四百元,使黃烈明誤信為真正,與之簽訂租借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六百元,五日結算一次,黃烈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予周正中使用。詎周正中得手後,始終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清償借款,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四、七日、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各依序給付一千二百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四千二百元以為搪塞(相當於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之租金,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款)嗣後並避不見面,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始趁漢皇公司無人之際,將前開計程車停放於公司門口,逃逸無蹤。
二、案經漢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正中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漢皇公司簽訂契約,並受領車輛使用,惟矢口否認詐欺意圖,辯稱伊曾告知漢皇公司負責人黃烈明想找其他工作,無意駕駛計程車營業,惟黃烈明因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債,而主動要求被告承租車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漢皇公司代表人黃烈明指訴明確,並有租借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並自承如正常駕駛營業,即可依約給付租金,惟其租車時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心營業,故「『三天打魚,二天曬網』沒有認真在跑車::也沒有認真賺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項背面、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核漢皇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利事業,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卷可稽,是其車輛出租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對承租車輛之人即計程車司機,亦有供其使用以營業獲取車資、給付租金之預期。如明知被告承租時已積欠帳款,無力清償;又無意從事載客營業行為,顯無給付租金可能,斷無甘冒車輛折舊及租金收入損失,與被告簽訂契約,交付車輛使用之理。因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承租車輛為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用以營利並給付租金、清償借款,而不法取得使用前開車輛之利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其無意駕駛,仍主動提供車輛使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車輛期間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