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誣告被告
,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被告前開行為於原告之名譽侵害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原告民國00年生、小學畢業、任二家公司董事長、二家公司董事。已婚、配偶
小學畢業、任家管、四個子女、長女年三十三歲、次女三十二歲、長子二十九歲、三女二十二歲,只餘四女未婚現在美國就學。有不動產賓士五百子女也是開賓士、寶馬、土地十一筆以上、房屋至少二幢。存款證明可證明原告之資力。
證據:
原證㈠:存款證明二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被告不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按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無非以受誣告為據,惟此須以原告因該誣告案件名譽
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誣告案實肇因原告先起訴被告侵占,而該侵占案件因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其後被告才起訴原告誣告,惟因原告上訴二審,二審判決被告侵占案件有罪,原告再反訴被告誣告(該誣告罪目前業已上訴三審審理中),從而被告並非無端興訟,且侵佔案件、誣告案件判被告罪刑,原告又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退萬步言,被告縱
應負精神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一百萬元亦屬過高,經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名小孩,長男目前就讀高中、長女就學二技專科學校,一間房屋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三八之一號。
㈢原告所稱其擁有二家公司董事長、二家公司董事、賓士五百、土地十一筆以上、房屋至少二棟,被告否認其主張,此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卷宗、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宗影印相關資料。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
指原告誣告被告,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無何精神痛苦可言,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
起訴狀可參,雖刑事部分,被告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惟「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已據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九號著為判決。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誣
告被告,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之事實,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為據。據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與甲○○合議籌設汽車旅館,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甲○○出資七百萬元,乙○○出資三百萬元,乙○○負責籌設及尋覓適當地點等事宜,並由甲○○以其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平鎮分行,以下稱土銀平鎮分行)開設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金一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存入二百萬元,乙○○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入合夥金三百萬元,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再交付以其配偶 陳淑女 名義簽發,面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抵付合夥款項。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存入自己所有之土銀平鎮分行乙存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遂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甲○○明知上揭土銀平鎮分行帳戶係合夥帳戶,且乙○○將甲○○交付作為合夥資金之四百九十九萬元支票,存入上揭乙存帳戶係依甲○○之指示而為,誣指甲○○前揭告訴涉犯誣告罪,雖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將甲○○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為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原告有誣告罪嫌向該檢察署提起告訴,亦有被告之告訴狀上收狀戳可參(見同上卷第一頁),則於被告提出原告誣告罪嫌告訴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時,被告被訴侵占罪嫌已經判決無罪,雖尚未確定,但被告確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事實之認定,因自認無侵占事實而受侵占之追訴,故以原告有誣告之嫌疑而提起誣告之告訴,其所訴原告誣告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原告不負誣告刑責,但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成立誣告罪名。雖被告被訴侵占罪責,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然僅憑嗣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提起原告誣告告訴之初,確有誣告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起原告誣告告訴之初,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徒以嗣後被告被訴侵占經判決有罪確定,遽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初即有誣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誣告,難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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