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二成和解之協議。
伊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號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簽名,惟僅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而已,並未拋棄其餘債權。
被上訴人嗣後陸續向伊還款,同意於全部清償所欠貨款後再收回伊所執支票。如確已和解,伊應將所執支票當場返還被上訴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達成以債權額二成和解,伊亦已交付債權額二成之支票,由上訴人收受兌現,
嗣後上訴人嫌有不足,屢次騷擾,伊始於和解後,視能力之許可,寄數張支票予上訴人為道義上補貼。
系爭文書已載明以清償債權額二成達成和解,上訴人稱渠簽名時,並無該文義記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向伊購買成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結
算時,欠伊貨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除部分清償外,尚有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未為清償等情,因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償還價金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經營不善,商請債權人同意,達成以債權額二成清償之和解,
被上訴人雖未出席債權人會議,惟伊親將系爭文書送至上訴人處簽名,並交付原欠金額二成之支票由上訴人兌領,兩造之債權既經和解,伊亦按和解條件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原來買賣關係請求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底、三月初向上訴人購買成衣,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為貨款給付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同三月十八日執系爭文書至上訴人台南市家中由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
名時,文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原積欠貨款七十二萬七千元(即前述三紙支票金額),退貨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尚餘貨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當日交付上訴人面額八萬元及四萬六千七百元,合計十二萬
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上訴人則將前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嗣分三次寄五張支票給上訴人,票額共七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不滿其給付曾予退回,被上訴人再度寄給上訴人,均已兌現。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在系爭文書上簽名時,其上是否已有「...達成協議,以百分之二十解決
......」等字樣之記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健泰服裝行本人 蔡泉 鎰經營不善,週轉失靈,致所開支票無法兌現,經各前輩廠商瞭解和鼓勵,拜託彩色屋童裝洪董事長出面協議,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在台南市○○街○號三樓達成協議,以百分之二十解決,恐空口無憑,列舉簽收如下:‧‧‧」,上訴人對曾在系爭文書簽名之事實已經自認,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文書上已有以二成解決債務意旨之記載,況曾於系爭文書簽名同意被上訴人以二成清償債務之債權人方前已於原審結證稱伊於當日出席會議,簽名時,其上除簽名欄外均已記載等語,上訴人主張:伊簽名時,系爭文書上並無以二成解決之記載,而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兩造有無達成以二成清償之和解協議
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和解須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被上訴人雖然辯稱兩造已達成以二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商家經營不善,與債權人商談和解,亦有表面上為一定成數之清償,實際上另與部
分債權人協議為全部或增加成數清償之情形,已經被上訴人供述在卷,故尚不得以系爭文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文書所載債權額二成交付上訴人支票,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以兩成清償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貨款為七十二萬七千元,除退貨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外,於
上訴人在系爭文書簽名時,給付上訴人面額合計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即被上訴人就積欠貨款已清償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僅返還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仍保有其餘二紙面額合計五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已如前述,如兩造確已達成和解協議,自應就該二紙支票之處理為明確約定,始與和解之本意相符。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表示支票已經讓與他人一節,縱然屬實,亦應要求上訴人收回並返還支票,始符常情,否則被上訴人將來對支票受讓人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即不能達成以二成清償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嗣後曾再給付上訴人面額合計七萬二千六百元支票五紙兌領,已如前述,
雖辯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伊係為道義上補償,始再為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陷於經營困境,在尚未收回上訴人原執有之二紙支票前,可能對票據受讓人應負清償票款責任,豈有可能再對上訴人為道義上補償,此部分辯解並不符常情。⒋被上訴人交付付前述五紙支票後,上訴人曾予退回,被上訴人又再度寄交,已如前
述,苟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實無再三給付支票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系爭文書簽名,惟並未將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全部返還
,被上訴人於收回上訴人執有之支票前,仍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 主張伊 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自非不得採信。
兩造既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貨款為七十二萬七千元,扣除退貨九萬
三千四百六十元、前述面額合計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支票五紙外,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