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利息;其餘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利息;並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借款期間約定自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每期攤還本息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均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經機動調整後目前為百分之十點零九二,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借貸一百六十萬元部份僅清償至九十年
五月二十日;借貸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部份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後即未按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各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本金一百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僅受償部分本息;而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借款期間約定自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均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詎被告乙○○借貸一百六十萬元部份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借貸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部份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欠原告本金各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本金一百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壹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利息;其餘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利息;並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