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及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就其所有之抵押物拍賣並受償二百二十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現行金融機構之充抵習慣均先充抵費用、次為違約金、利息、原本,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異議,現原告將執行所得先抵利率較高之債權額,不足受償為利率較低之債權額,實已符合被告之利益,亦有利被告債權額之確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三八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壹佰陸拾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及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就其所有之抵押物拍賣並受償二百二十萬一千零六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三八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權不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若未約定抵充順序,而債務人於給付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數異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二一條至三二三條之規定為抵充。但貴行指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較民法第三二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立約人時,從貴行之指定。」等語,而將違約金抵充順序定於本金之後,係有利於債務人即被告,始符合前揭第八條約定意旨,是原告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應受償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利息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本金三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違約金五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僅受償二百二十萬一千零六十一元,是該分配金額應依民法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故原告就該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並不足抵充全部本金,而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更在本金之後,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受償不足額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應指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違約金五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而兩造契約約定得計算利息、違約金之依據者,僅為本金,並不包括違約金未付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