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菊花
被 告 劉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屋(面積39.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
面積39.49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所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