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菊花
被   告  劉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屋(面積39.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
面積39.49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且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至現
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測量費用4,2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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