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許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度
為2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
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7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
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4年8月18日止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20,096元,其中本金為18,305元,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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