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
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
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31元,及其中197,964元自
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
200,231元(含本金197,964元、利息2,241元、其他手續
費2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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