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陳偉介
被   告  吳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
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至103年2月6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計積欠原告帳
款78,474元,其中本金為74,029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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