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尤詩鼎
被   告  顏桂花賴至賢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至賢與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賴至賢向原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24,690元,頭期款3,000元,分期總價款21,690
元,還款期限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分9期平均攤還,每
月17日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410元,倘未按期支
付分期款達1期以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嗣訴外人賴至賢於102年9月17日死亡,
其價款自10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6,870
元,被告為訴外人賴至賢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
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
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3年1月2
日宜院嵩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