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複 代理人  郭肇安
被   告  陳君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限,在原告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領用原告核發之增資卡
提款或轉帳,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7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
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依約
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59,0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0元,及自
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呆帳明
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尚非甚鉅,原
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25%,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
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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