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桂學 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國富 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被告應不履行買
賣合約」及其於事實及理由陳述:「……於是本人要求買方
仍須出面履行合約,完成買賣交易,故本人提出此件案。」
該等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難認明確且互有矛盾,致本院無從
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