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
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0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81,167元(含本金79,623元、利息99,744元、違約
金1,800元)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美國銀行於88年間經財
政部核准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