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伍郁霖
被 告 王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里區○里路○○○巷○弄往中投西路方向直行行駛,途至臺中市
○里區○里路○○○巷○弄與大里路501巷口時,適原告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右
方沿大里路501巷往大里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而
受損害,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經原告送理想汽車修理廠修
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900元,其中
工資費用27,500元、零件費用52,400元;被告車輛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46,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9,600元、零件費用26,4
00元,均由原告支付完畢,兩造原協議以鑑定報告結果之過
失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事後否認其有過失而
拒絕支付費用,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認:「①王志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伍
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被告至少應負擔7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
車輛損害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右側一個稍有幅度的路撞上
被告車輛,由被告車輛之受損情形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速非
僅有每小時20、30公里,故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而造
成,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伊心 想只要原告將被告車輛修好
就好了,故由原告將兩部車輛交由修車廠修復,惟該修車廠
並未妥善修復被告車輛,現在被告車輛的右方還會漏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發生車禍而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9,900元;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46,
900元,均由原告先行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自小
客車7989-DQ號行駛大里路481巷2弄往中投西路方向直行(
南往北)、2自小客車9889-ND號行駛大里路501巷往大里路
方向直行(東往西),l車直行中被右側直行2車撞到右側,
l車右前門凹損及右後門受損、2車前頭受損,沒人受傷」等
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未依規定讓車顯有過失,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依規定讓
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未依規定減速」等情在卷可
佐,故本件兩造就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9,900元,
其中工資費用27,500元、零件費用52,400元,此有理想汽車
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6
年(即民國9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7月2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6月又2日,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240元(計
算式:52,400元1/10=5,240元),再加上工資費用27,50
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2,740元,因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2,918元(計算式:32,740元70
%=22,918元)。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亦將被告車輛送修
,並先代為支付被告應支付之修復費用46,000元,原告自得
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應先扣除原告應負擔
被告車輛損害修復費用之部份。查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46,000元,其中工資費用19,600元、零件費用26,400元,此
亦有理想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被告車輛係於西元
2004年(即民國93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7月2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5月又2日,已超過耐用年數,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640
元(計算式:26,400元1/10=2,640元),再加上工資費
用19,6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2,240元,因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被告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之金額為6,672元(計算式:2
2,240元30%=6,672元)。準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修復費用為39,328元(計算式:46
,000元-6,672元=39,32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246元(計算式:22,918元+39,328元=62,2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58元(計算式:1,330元62,246/125
,900=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