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蕭達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美港公路旁之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0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該超商內遭警盤查,並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蕭達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二)之施用毒品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其同日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8月3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2年10月1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9月14日、102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3年1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22頁反面),爰就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再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需專業手語通譯人員在旁輔助始能順利溝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第22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然查刑法第20條立法意旨係考量出生及自幼瘖啞人,因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有必要予以刑罰之典,以求衡平;惟本件被告程度係國中畢業,其辨別是非善惡能力不遜於正常人,且其已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而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顯非因未受教育而能力薄弱之人,是而本院認為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實未符上述立法意旨,故爰不予減輕,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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