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1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建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繫屬後,編案號為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輪分由知股法官承辦【註:檢察官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為獨任案件】。茲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之虞,而被告亦未明確指出承辦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另被告上開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據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3年5月14日宣判,亦據本院調卷查明。被告既已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有所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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