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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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良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良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良順係任職於開發起重機行,從事駕駛起重機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西濱台61線入口之工地,被告於操作45噸重之大型起重機,本應注意應有一專業之指揮手負責指揮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指示無經驗之告訴人 曾子豪 充當指揮手指揮被告吊掛H型鋼,致被告在吊起第二根H型鋼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使懸吊中之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而壓到告訴人右足,致告訴人之右足第1、
2、3、4趾截趾,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使人受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是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使人受重傷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子豪之指訴、證人即現場工程師 康育銓 偵查中之證述,及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操作45噸重之大型起重機,在懸吊第二根H型鋼過程中,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而壓到告訴人右足,致告訴人之右足第1、2、3、4趾截趾,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是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的人員,我是開發起重機行司機,根本沒有權力指派告訴人指揮,吊掛當時隆大公司現場工程師康育銓在場,工地均由其指揮管理,我抵達現場時問誰要指揮,隆大公司的人員即告訴人就過來,我就將對講機拿給他;另吊掛H型鋼過程,因我在起重機上視線有死角,完全看不到H型鋼欲放置的位置,我完全要聽從告訴人之指揮,如果我看的到的話,就不會發生此意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任職於開發起重機行,從事駕駛起重機之業務,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西濱台61線入口之工地,被告操作45噸重之大型起重機,告訴人曾子豪充當指揮手指揮被告吊掛H型鋼,被告在吊起第二根H型鋼時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而壓到告訴人右足,致告訴人之右足第1、2、3、4趾截趾,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豪、隆大公司工程師康育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人 吳松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3至125反面、127頁、128頁反面),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4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開發起重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發起重機行派車相關紀錄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5頁,本院卷第35、50至56、60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其傷害來自於被告操作45噸
重之大型起重機,吊掛H型鋼之過程,固如前認定,然被告是否應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應審究者係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按情節客觀上是否具有注意義務,而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經查:
1.依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粗工,不屬於任何公司的固定員工,我經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大部分時間在隆大公司工作,案發當天我在工地作掃地清潔工作,被告駕駛吊車進場後,因為我剛好在該工區,所以隆大公司工程師康育銓通知我去幫忙當指揮手,後來被告就拿對講機給我,教我
2、3分鐘如何指揮,因為我們作粗工的什麼都要作,出事前我是第一次看過被告駕駛起重機來隆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3、124頁至反面);證人即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人吳松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係開發起重機行僱用之駕駛,我們公司必須是租用60噸重以上之大型起重機,才會主動加派指揮手,倘租用45噸重以下起重機,則由租車者決定自行指派自己之指揮手,抑或另加新臺幣2,000元請我們加派指揮手,而案發當天我們係派45噸重之起重機至隆大公司,且經事前詢問隆大公司,隆大公司表示當天工地會自行指派指揮手,不另外加錢由我們加派指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證人康育銓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隆大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管理工區施用教育、橋樑、道路都在範圍內,施工上的問題都要我處理,隆大公司叫起重機如果沒有隨車指派指揮手,其他工程小包的指揮手會去幫忙,因為係小包施作工程需要我們才會幫小包租用起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證人即隆大公司工地主任 陳綠照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之起重機,開發起重機行沒有加派指揮手,一般是由我們隆大公司自己指派指揮手,案發當天我們隆大公司租用H型鋼材料後,向開發起重機行承租起重機,而告訴人係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來我們工地協助的人員,當天我們有請粗工協助幫忙卸貨並固定H型鋼吊具,因告訴人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是隆大公司的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由隆大公司向開發起重機行承租45噸重之大型起重機後,僅要求開發起重機行派起重機及起重機操作員(即駕駛),未同時要求增派指揮人員,起重機指揮手係由隆大公司自行指派,適在該工區工作之告訴人協助擔任。
2.再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同規則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是關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安全管理,原則上均係要求「雇主」配置起重機相關人員,應符合上開規定。查本案係由隆大公司向開發起重機行承租45噸重之大型起重機,預作搬卸H型鋼,惟僅要求開發起重機行派起重機及起重機操作員(即駕駛),並未同時要求開發起重機行增派指揮人員等情,業如前述,則隆大公司於該45噸重起重機進入隆大公司上開工地後,於進行H型鋼搬卸前,既由隆大公司自行決定指派當天在場之人員協助擔任起重機指揮手,則承租實際使用該起重機卸料之「雇主」即隆大公司,指派之指揮人員應符合上揭規定,隆大公司應決定起重機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間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關係,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18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諸證人吳松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倘承租人僅承租起重機,未要求我們增派指揮手時,對於由工地自己指派之指揮手是否合格、經過訓練,均係由承租起重機工地之工地主任、公共安全衛生人員自行確認,我們沒辦法亦無權力確認,況我們亦為被隆大公司工地主任、公共安全衛生人檢查有無執照的對象,我們只負責派車到隆大公司之工地現場,接受他們指揮,我們沒有權力過問隆大公司本身是否有合格證照及指揮手,而且起重機司機(即操作者)亦無辦法用看的或是單純接觸來判斷該工地自行指派之指揮手是否合格,因我們無權檢驗別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綜觀上開規定及證人吳松照證述可知,被告僅為開發起重機行45噸重大型起重機之司機並非「雇主」,無權力監督、檢視隆大公司指派之指揮手是否合格或經過訓練,是「雇主」隆大公司案發當天自行指派之指揮人員本應符合上揭規定,甚且,告訴人係由人力仲介公司派任至隆大公司擔任粗工工作,於隆大公司工地場區內,理應由隆大公司之工程師、工地主任或公共安全衛生人員指揮、監督及管理,殊難想像告訴人能由偶一前來操作起重機之被告選任、指揮。況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天係第一次接觸被告等語,則擔任開發起重機行駕駛之被告,單純交付對講機之行為,尚難認係選任或指派告訴人擔任起重機指揮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是我叫他去指揮的,當時由隆大公司工地主任負責,我沒有權力指派告訴人充當指揮手等語,應可採信。是檢察官認本案乃由被告指示告訴人充當起重機指揮手乙節,容有誤解。
4.再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應注意「有一專業之指揮手負責指揮起重機駕駛之操作」等語,惟均未指明所謂「專業之指揮手」,係何項標準規範?或經何種技能檢定合格規定?參以證人陳綠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隆大公司對於指揮手沒有資格限制,任何在工地現場的人都可以去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復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二、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操作吊升荷重45公噸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H型鋼,雇主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雇主指派負責指揮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法未規範移動式起重機指揮人員須受相關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規定。另有關移動式起重機指揮人員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亦無資格及限制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 退萬步 言縱認係被告指示告訴人充當指揮手,但本件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即有不明。故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注意義務之內容,僅憑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即遽認定被告負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尚嫌速斷。
㈢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被告雖於上述工程現場擔任起重機司機,進行吊掛H型鋼,惟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時,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在場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互有倚賴配合協助關係,則就本件而言,被告擔任起重機司機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是否對於上開吊起第二根H型鋼時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使懸吊中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至為重要。經查:
1.證人曾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不要站離起重機尾巴太近,叫我站在他視線死角位置,因為被告看不到所以需要有人指揮,被告在起重機上操作,只看的到吊起H型鋼的地方,但放置H型鋼的地方,被告會被板車擋住視線,而被告視線死角的位置,須靠我指揮,事故發生是因為吊起第二根H型鋼時,打到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而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反面至125頁);證人康育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吊H型鋼時,要怎麼放怎麼吊被告要聽告訴人指揮,無法去注意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被告操作起重機是要聽指揮手的指揮來操作,當天是要從板車上將H型鋼吊卸至地面,因為H型鋼大約8米長以上,所以也不能作什麼動作,告訴人是站在H型鋼放置位置的後方,大約距離1米半至2米左右,依照工地經驗,告訴人所站的位置是屬於不安全的位置,因正在吊掛中人不能站在吊掛物品的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反面),是綜觀上揭證人曾子豪、康育銓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在起重機上操作起重機,起吊放置H型鋼作業過程中,因H型鋼之長度非短,且預備放置之位置遭板車擋住,被告在起重機上視線有死角,因此完全仰賴擔任指揮手之告訴人指揮、通知,被告始能順利進行起吊及放置作業,是堪認被告於開始進行吊掛作業後,對於起吊並放置第二根H型鋼過程是否有可能發生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之狀況,實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能預見者。
2.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又隆大公司因應H型鋼進場進行起重機吊掛卸料作業過程,係由隆大公司自行指派,人力仲介公司派駐在場之告訴人協助擔任起重機指揮手,已如前述,則隆大公司應依前揭規定,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之協議,並告知告訴人擔任起重機指揮手之危害事項,自難認擔任起重機司機之被告,負有劃一起重機指揮操作信號、教導告知告訴人該工作環境、及擔任起重機指揮手之危害因素之義務。
3.甚且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準此,被告擔任起重機具操作者,理應係經雇主、指揮手或相關作業人員,通知鋼索、吊鏈等已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始開始進行起吊作業,綜觀上揭規定及證人曾子豪、康育銓之證述,可見被告辯稱:我在操作起重機時,看不到現場狀況,放置H型鋼的位置被板車擋住,我也看不到,我完全是聽告訴人指揮,如果我看的到告訴人我就會叫告訴人離開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是尚無得單憑證人曾子豪、康育銓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遽推認被告於進行起吊作業時,對於上開起吊並放置第二根H型鋼過程,可能發生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而鬆脫之狀況,有預見之可能,而未盡其注意義務。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吊起之第二根H型
鋼鬆脫之原因,係因鱷魚夾之夾距夾太開,吊掛過程一個夾具鬆脫,H型鋼才會鬆脫致告訴人受重傷害等語,惟證人康育銓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不是鱷魚夾鬆脫才掉下來,是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才鬆脫掉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二根H型鋼有撞倒第一根H型鋼(即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導致第二根H型鋼搖動翻覆才壓到告訴人,因為事故發生後,被告很緊張,又馬上將第二根H型鋼吊起來,我才有辦法把告訴人拖出來,所以第二根H型鋼還有夾具吊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證人曾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站在已經排好的H型鋼旁邊,被告正從板車上吊起另一支H型鋼(即第二根H型鋼),準備要跟前面已經放置好的H型鋼一起排好,第二根H型鋼已經勾好後,於吊掛作業中第二根H型鋼晃動,撞倒之前吊起已經排好的H型鋼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是根據上揭證人康育銓、曾子豪證述,均無提及係因吊掛過程鱷魚夾鬆脫始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且徵諸告訴人遭H型鋼壓到時,被告尚能旋即吊起H型鋼並拖出告訴人乙情,顯見鱷魚夾尚非完全鬆脫,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第二根H型鋼,確係因鱷魚夾之夾距夾太開,第二根H型鋼始鬆脫,是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第二根H型鋼係因鱷魚夾鬆脫,始撞擊之前吊起在旁之H型鋼,附此敘明。
六、綜上證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說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或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負有何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尚難僅因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而遽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被告,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