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B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父女,B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民小學二年級之97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酒後在其住處1樓房間(地址詳卷)內,見甲女因年幼害怕而不敢將其內心之真意表現於外,竟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接觸甲女之生殖器,試圖進入甲女陰道而著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因乙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到房內有異聲,遂進入房內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之母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女、 謝舉龍 在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就其等之證述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企圖性交,於甲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之97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酒後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生殖器,並因乙女入內阻止後,始停止該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因酒醉而誤認甲女為其太太乙女,被乙女打醒後始知悉該人實為甲女,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應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又縱被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仍僅應止於未遂階段等語,經查:
(一)被告企圖性交,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甲女就讀國小二年級之97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酒後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生殖器,並因乙女入內阻止後,始停止該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晚上9時許從外面喝酒回來,就回房間睡覺,而伊大女兒將甲女帶到同一房間內睡覺,後來伊跟大女兒在客廳看電視時,就聽到房間內有異聲,伊就進入該房間,看到甲女的下半身裸露,且被告全身脫光沒有穿衣服,被告壓在甲女上面,被告在性侵甲女,而甲女在哭泣,隔天伊就帶甲女去 林立明 婦產科檢查,當時並沒有說是性侵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6至18頁)及證人謝舉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間已認識被告,當時伊跟被告時常會一起喝酒,大多喝高粱酒,有時喝不夠,會再喝啤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及其反面)均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林立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乙節,依證人乙女上開所述,其僅看到被告與甲女之下半身均裸露,且被告壓在甲女上面,並無看到被告之生殖器有進入甲女陰道之行為等語,是本件被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否已達於既遂階段,已非無疑;又本件依林立明婦產科於案發隔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甲女之外陰部呈現紅色變化等語,並無記載甲女之處女膜有裂痕或其他損傷,而此與被告辯稱:伊之生殖器有接觸甲女之生殖器,但應無進入之行為等語相符。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2年8月1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甲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方向有裂痕等語,然此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且造成處女膜有裂痕之因素有多種,並非定係因遭性侵害所造成,是否可謂係被告於97年7月18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所造成,亦非無疑,是本諸罪疑唯輕、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達既遂階段,應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對甲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雖未施以暴力或恐嚇、脅迫行為,惟被告以生殖器接觸甲女之生殖器前既未經甲女同意,縱未以言詞或行為拒絕,然此係因甲女年幼,害怕而不敢將其內心之真意表現於外,不得因甲女無反對之言詞,即據此推認甲女同意被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從而,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酒醉,而誤把甲女當成乙女,直至被乙女打醒才知道云云,然其於行為當時尚知褪去自己及甲女之衣褲,並以生殖器接觸甲女之生殖器,企圖性交,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意識清醒;又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其身體構造及心智狀況均與乙女相差甚大,衡情理應無從誤認;況縱被告所辯為真,其既已酒醉而無意識,何以又會因被乙女打而變清醒,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故本件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犯案時已屬酒醉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被告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之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之大腦心智功能應明顯受到酒醉之影響,通常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會受到飲酒之影響而降低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此鑑定報告僅係就一般臨床經驗所為之結論,應無法依此報告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意識清醒,業已如上所述,是該鑑定報告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縱於行為時已處於酒後甚至酒醉狀態,但此既係因自行喝酒所致,其自制力因飲酒過量而減低,所造成之行為違法,亦屬自行故意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雖係於酒後犯案,亦無從以上開理由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企圖性交,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生殖器等情,業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按「著手」係指行為實現構成要件核心要素之開始,於刑法強制性交罪,其構成要件核心要素即為對於男女為性交,是行為人之行為必已可認為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例如脫衣、撫摸等),即屬達於著手階段。本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之生殖器,顯已開始著手為性交之行為,然嗣後因乙女入內阻止而未得逞,致未生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結果,故其行為仍屬未遂。又本件甲女為89年1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稽,是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此罪名乃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所特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一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其間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為滿足私慾,竟對自己之女兒為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影響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非輕,依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性慾高漲,竟違反被害人即其女兒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使甲女遭到驚嚇,造成甲女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更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與身體權之心態,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本件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