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號
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烏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F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7號前時,不甚撞擊行人 徐春發 ,造成徐春發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原告林烏皮明知駕車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趨前查看,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烏皮 於當日上午6時24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原告所涉交通違規部分,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14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嗣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
被告機關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2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因恍神驚恐肇事後逃離現場,約9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自動向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陳明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以上是整個事件發生經過詳情,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法官大人高抬貴手以業務過失致死處徒刑4月,肇事逃逸處徒刑4月,應執行徒刑6月,並判處緩刑貳年確定。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決之,依上開條例處罰之規定與原告發生及事後處理經過顯然有不同:
㈠原告行駛無標誌、無號誌之指示下行駛直線即雙線道大馬
路,而被害人在上開路段及無標誌、無號誌情形下,突由西往東穿越馬路,行同自殺狀況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上,這點由溪湖分局交通隊所製肇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及八張道路全景、擦痕、車損及被害人徐春發現場所穿之拖鞋可看出事情發生之實情。
㈡原告於事後90分鐘主動向管區溪湖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陳
明肇事者及經過情形並願接受裁判,這點與一般肇事逃逸,避不見面,應有差別?顯然與因肇事後逃逸被查獲移送法辦而適用該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有別,懇請酌審裁決。
㈢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被害人徐春發,難到沒有一點
責任嗎?今電視報章及雜誌,常載以自殺式故意撞擊來往車輛,原告不敢說被害人有上開情形,但於淩晨4時53分許,穿拖鞋於無標誌、無號誌情形,突穿越雙黃線大馬路,在此情況下,任由何人也仍無法防備被告之主張亦為法官所採行,實感德便,感恩不已。
㈣原告自案發101年3月30日後急速於101年4月18日,於短短
18日內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扣除200萬元之強制險,另再給付150萬元之賠償金,原告愧對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在和解過程中,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履行原告(受處分人)對不起語意中知悉被害人年邁體弱,家屬雖勸被害人早晚勿外出,避免危險之發生,可知被害人賜給原告之諒解及自新機會於最短時間內達成和解,原告之用心與其他肇事者之賴皮、耍詐,難道如被告所述之處罰條例處罰,沒有一點差別待遇嗎?㈤原告之犯行是不應該,也不可原諒,因一時恍神驚恐失慮
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處理以上均事實,今司法機關,法官大人均原諒原告,予自新機會,給原告判處緩刑,給原告很大的鼓勵,但行政機關卻駕凌司法機關,欲致原告於絕路,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原告經此教訓,會知所警愓,會處處小心行事,唯探望 鈞長 能撤銷被告之原處分,給原告重新為人之機會,以符合「賞罰正義」之立法精神。
㈥原告自101年3月30日案後除籌150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
,又因家中母親( 林西 )於同年5月26日過世,父親( 林萬 )也於102年2月28日相繼過世,原告家中無恆產、無積蓄,全家大小生活均需原告努力工作,四處張羅,接二連三之家變與打擊,唯一謀生工具即汽車駕照,如依被告處決,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那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向鄰里、親屬借貸之錢,也無法償還,今只指望鈞長體恤原告之苦衷,改變被告之處罰,予民自新機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該條第4項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F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徐春發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其有「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調解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應堪認為事實。
(三)原告雖以前詞求為免罰,惟原告駕車肇事後有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已如上述,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又被害人徐春發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3月30日凌晨5時3分不治死亡,亦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此,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堪以認定。被告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肇事後固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僅犯後態度屬刑事法院量刑之事由,無從改變業已逃逸之事實;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原則上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惟並非禁止行政機關併予裁處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原告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從而,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並不相違。
(五)原告固陳稱其唯一謀生工具即汽車駕照,如依被告裁處,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那全家生活必陷入困境,且向鄰里、親屬借貸之錢,也無法償還等情,固值同情,然法律既規定甚明,本院亦無從違背法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