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正成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2月10日早上4時43分』、編號4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2月16日早上5時11分』、編號6竊取物品應更正為『鐵製水溝蓋2片』。(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更正為『警員 尤嘯峰 之偵查報告1份』,並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補充審酌:被告蔡正成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趁清晨人煙稀少之際盜取路旁水溝蓋,除造成公有財物損失外,更增加用路人跌落路面空隙受傷之風險,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年紀已逾七旬、自始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獲利、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暨被告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輕度肢障並罹患部分失語症之身體狀況(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