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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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陳朝欽 相對人 陳潘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 陳建宏 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但收入並不穩定,且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配偶為新移民,雖亦有工作,但收入不穩定;反觀相對人經濟能力佳,擁有數筆不動產,爰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6,000元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叁、按下列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姐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已中風,目前插鼻胃管且臥床,於民國101年5月3日由陳朝嘉送入護理之家等情(詳本院103年3月29日電話紀錄表),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自承目前領有每月4,700元之補助,現有配偶 温氏 雲,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仍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並非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目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自無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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