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琍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琍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紫色口紅盒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琍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紫色口紅盒1個,則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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