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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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號
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烈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5、7151、763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陳守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犯行:㈠陳守烈知道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東環路5.4路東南
門前停放許多機車,認為可以竊取用來作為犯案工具,遂於102年6月13日上午,先向不知情之 高嘉瑋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正順 之居所,委請不知情之陳正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守烈至雲林縣麥寮鄉,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東環路5.4路東南門前,陳守烈見 張景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指甲刀1把,以指甲刀所附之銼刀(長約4至5公分,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已丟棄,未扣案)啟動9GC-856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發動,得手後用以代步。
㈡陳守烈於102年6月14日13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9GC-85
6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興南商店」前,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進入「興南商店」內,以水果刀架在店員 阮玉貞 之脖子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阮玉貞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櫃檯抽屜打開,陳守烈即自行從抽屜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㈢陳守烈於102年6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9GC-856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岡聯牧場」販賣部,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水果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進入「岡聯牧場」販賣部內,以刀尖朝向店員 李幸珍 並向李幸珍嚇令「錢拿出來」,至使李幸珍不能抗拒,而將店內收銀機打開,陳守烈即自行從收銀機內取走現金160元,並強取走李幸珍脖子上所配戴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騎上揭機車逃逸。
㈣陳守烈於102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
○○○號前,見 黃漢河 所有之703-GQA號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
㈤陳守烈於102年6月27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703-GQA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 吳秀煖 開設之「明輝柑仔店」雜貨店,見店內恰好無人顧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欲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適吳秀煖自雜貨店後門進入店內,見到陳守烈立即大喊「你要做什麼,不要走,我要叫警察來!」等語,陳守烈因而竊盜未遂。吳秀煖並高喊「捉賊!」,陳守烈見行竊失風,為制止吳秀煖繼續喊叫以脫免逮捕,立即走向雜貨店外之上揭機車,從機車腳踏板上取出一把折疊式鐮刀(已丟棄,未扣案),持鐮刀作勢向 吳秀媛 攻擊,而對吳秀煖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用以迫使吳秀煖停止喊叫,得以脫免逮捕,後因吳秀煖將陳守烈所戴之口罩扯下,陳守烈旋迅離去現場。
㈥陳守烈於10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703-GQ
A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青芸檳榔攤」,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朝向 李佳芸 並嚇稱「搶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佳芸不能抗拒,而任由陳守烈自行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陳守烈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㈦陳守烈於103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向不知情之高
嘉瑋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巷00號前,見 巫尚樺 所有之鐵製模具底板1具放置於上址外,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模具底板搬運至2371-WB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陳守烈所犯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犯罪事實一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阮玉貞、李佳芸、李幸珍、張景勛、吳秀煖、 吳尚樺 、陳正順、 傅春貴 、高嘉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反對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係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勛、阮玉貞、吳秀煖、李佳芸、吳尚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5頁、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5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7151號偵卷第13頁)、證人高嘉瑋、陳正順、傅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10至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102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卷第16頁、第22頁、第23頁)俱相符,復有阮玉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9GC-85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703-GQA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2371-W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塑六輕廠」東環路5.4東南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6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員警拍攝「青芸檳榔攤」現場照片8張、9GC-85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9GC-856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9GC-856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703-GQA失竊地點照片1張○○○鄉○○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9GC-856遭棄置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李幸珍遭搶奪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岡聯牧場」販賣部現場照片10張、9GC-856尋獲現場照片、吳秀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紙、「明輝柑仔店」雜貨店照片8張、高嘉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陳守烈於溪湖鎮西寮里○○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371-WB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巷00號竊盜現場照片4張(參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40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4頁、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第7頁、第8頁、102偵字7636號偵卷第13至17頁、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頁、第18-19頁)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又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吳秀煖察覺而未遂,又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當場持鐮刀作勢對吳秀煖施以攻擊之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核被告陳守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復行竊取或攜帶兇器竊盜、強盜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機車2輛業經被害人張景勛、黃漢河分別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在卷可證(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12頁),且被害人阮玉貞、李幸珍、李佳芸之財物損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暨被告自述因跟地下錢莊借錢、又染上毒癮,一時工作不順需錢孔急而為犯行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咖啡色長褲1件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一般尋常穿戴之物及聯絡用工具,並據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卷第16頁),另扣案高嘉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90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上開各扣案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又均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供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指甲刀1把、持以供事實欄一㈡㈢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持以供事實欄一㈤摺疊式鐮刀1把,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102年度偵字第6825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指甲刀、水果刀及摺疊式鐮刀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