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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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資產總額僅約有新台幣(下同)120,500元,且無工作收入,而其負債總額高達4,390,498元,其負債顯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而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9月1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7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嗣抗告人聲請免責,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為投資連鎖咖啡館,及籌措資金週轉,而向銀行借
貸,然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營運困難,最後不得不將咖啡款頂讓始積欠債務,並非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㈡而抗告人之刷卡消費項目,除數筆係先代朋友刷卡,再由朋
友以現金清償外,其餘多為購買民生用品,且單價不高,依抗告人當時經濟情況正常,並自認能夠償還,應認屬一般消費,非蓄意奢侈揮霍。
㈢茲因,抗告人之咖啡館為全家經濟來源,是抗告人為維持咖
啡館之營運而借貸週轉所致負債,自非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尤其,抗告人既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並履行數期,且係因無力繳款致毀諾,亦足認抗告人非心存僥倖算計免責,是原審僅以抗告人有債務為由,逕認抗告人係明知無支付能力,卻未量入為出,有心存投機之不免責事由,原審上開認定實有失公允,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時,依其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4年度之所得收入僅為75,165元,95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87,537元,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抗告人於本院97年5月13日接受訊問時陳稱:
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收入約17,000、18,000左右。
是由上資料可知,本件抗告人資力不佳,收入亦非豐厚至灼。次查,抗告人於96年1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時,其所積欠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即高達1,769,17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各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抗告人刷卡消費明細:⑴其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5年2月23日向國外商店購買服飾刷卡消費1,345元;同年2月24日向國外商店刷卡消費3,325元;同年5月1日單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刷卡消費7,724元,同日在松青超市刷卡消費2,922元;同年5月13日在美商天獅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刷卡消費10,000元;同年6月1日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921元;同年8月14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5,103元;同年8月16日在美商天獅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刷卡消費5,300元。⑵其中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3年7月30日在新加坡刷卡消費15,454元;同年7月31日在新加坡刷卡消費29,369元,其中26,999元係購買珠寶;94年1月14日購買GUGGI商品刷卡消費20,900元;同年1月19日在SENSE1991購買皮鞋1,500元;同年1月27日在鬥牛士餐廳消費1,078元;同年2月8日在松青超市消費1,698元;同年2月14日在日觀公司卡莎米亞溫泉館餐飲部消費4,450元;同年2月19日在遠東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餐廳消費1,318元;同年2月27日在遠東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刷卡消費3,822元;同年3月12日在私房小廚餐飲店刷卡消費1,000元;同年
3月2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刷卡消費2,308元;同年3月30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分店刷卡消費3,634元;同年4月4日在燦坤3C刷那消費1,790元;同年4月20日在萬岳運動用品店消費1,460元;同年4月24日在萬岳運動用品店消費2,710元;同年4月27日在錢櫃南京店消費3,224元;同年5月6日在燦坤3C消費1,700元;同年6月5日在萬岳運動用品店消費2,280元;95年1月23日在前衛眼鏡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同年1月24日在先苑行消費2,289元;同年1月27日在臺俄餐廳消費14,300元;同年2月12日在奇瑪百貨有限公司消費1,399元。⑶其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於90年7月29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6,
485元;同年8月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3,815元;同年8月8日、9日在東澧服飾店消費3,78
0元;同年8月16日在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5,888元;同年8月27日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723元;同年
9月2日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26元;同年9月20日在金石堂消費3,036元;同年9月27日在聖凱眼鏡行消費3,700元;同年10月6日至10日在衣蝶流行館消費14,675元;同年10月27日及29日在衣蝶流行館消費10,477元;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5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消費2,995元;91年1月27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9,297元;同年3月10日及16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12,362元;同年3月28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80元;同年8月3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6,781元;同年8月18日、1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22,992元;同年11月15日在香港商司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消費共計8,564元;同年11月20日在唐傑企業有限公司消費6,680元;同年11月22日在臺灣阿迪達股份有限公司、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香港商司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共計10,589元;93年6月25日在奇品服飾店消費5,360元;同年6月30日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424元;同年
7月6日在GOGO服飾店消費1,380元;同年7月12日在萬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消費1,580元;同年7月19日在西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248元;同年7月2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3,290元;同年8月10日在錢櫃板橋店消費2,076元;同年8月14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2,580元;同年8月23日在天祥晶華度假酒店消費7,598元;95年5月4日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消費2,
442元;同年6月6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9
3元,及部分分期購物或支付保險金。是就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且其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信用卡款,卻仍為上開不當或奢侈消費,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反是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者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高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職是抗告人不無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用之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佼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又查,抗告人雖另以其對金融機構之負債有部分係因投資經營咖啡店虧損所致,又其刷卡消費多為民生用品,且符合當時其個人之經濟條件,另有部分刷卡金額係代朋友先為支出,其要無奢侈浪費消費行為云云為辯。惟97年5月13日抗告人在本院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提出本案聲請前之五年內並未經營事業等語在卷,現又辯稱其對銀行之負債多因經營咖啡店所欠,抗告人所言前後矛盾,已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其所為消費均屬必要支出,自難遽信為真。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資力原即非佳,在預見其負債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情狀,養成量入為出儉約習慣,詎抗告人前此以往,恣意舉債揮霍,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核其行為,於清算之原因已有可歸責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職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