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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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祐
謝宜羚蔡靜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83號、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祐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宜羚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靜儀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祐係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 愛薇兒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謝宜羚擔任該店之美容師助理兼現場經理,蔡靜儀則為美容師助理兼櫃檯小姐。詎其三人自民國99年
5月20日陳冠祐頂讓該店經營時起至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祐提供上址包廂作為容留猥褻、性交之場所,並推由謝宜羚、蔡靜儀負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容留店內所僱已滿18歲之女子,在包廂內為男客進行手淫、口交及容任男客觸摸女子外陰部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起訴漏載為男客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及容任男客觸摸女子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之時間為90分鐘,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謝宜羚、蔡靜儀收取後交予陳冠祐,再按月支領薪資各1萬8千元,三人均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99年6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男客 沈坤德 至店內消費時,即由謝宜羚引領至3樓包廂內,並媒介、容留受僱女子 歐慧卿 為沈坤德進行上開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在該包廂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沈坤德及歐慧卿,並在店內扣得陳冠祐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59、64頁),被告陳冠祐並於警詢中供稱:伊係自99年
5月20日盤下而經營該店,並僱用謝宜羚、蔡靜儀擔任美容師助理,幫伊顧櫃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證人即男客沈坤德於警詢、偵查中則均證稱:伊先後於99年6月24日、
25日前往該店消費,第一次由蔡靜儀介紹「半套」性交易之內容,並引領伊至包廂,媒介店內小姐為伊進行手淫、口交之性交易,並由蔡靜儀收取性交易代價1,600元;第二次則係謝宜羚接待,並帶伊至包廂,媒介歐慧卿為伊手淫、口交,伊有撫摸小姐的外陰部。伊兩次均未另向服務小姐要求「半套」性服務,服務小姐都會主動做。查獲當次進行性交易時,包廂有上鎖,裡面本來只開一盞小燈,後來有一盞更亮的燈亮起,小姐就對伊說有警察來臨檢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214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7、80頁),前後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查訪報告、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平面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74號影卷第3、13-15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採證照片、顧客刷卡紀錄表影本、員工守則影本、服務小姐排班表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4、30-38、41-43、70-72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三人所為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口交」之行為,亦屬刑法所稱之「性交」。。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21號、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同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基於犯意聯絡,由負責人陳冠祐提供「愛薇兒美容名店」之包廂作為猥褻、性交場所,推由謝宜羚、蔡靜儀負責接待男客,並媒介店內所僱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其內容除為男客手淫陰莖及容任男客觸摸女子外陰之猥褻行為外,尚包括為男客口交陰莖之性交行為,事後收取性交易代價1,600元,均歸陳冠祐所有,另支付薪資予謝宜羚、蔡靜儀及從事性交易之受僱女子,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均以此方式營利,甚屬明確。
四、核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圖利容留猥褻罪,容有未恰。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被告三人基於反覆實施犯意,自99年5月20日陳冠祐頂讓該店經營時起至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陳冠祐提供場所而容留,謝宜羚、蔡靜儀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藉此營利,其等多次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冠祐、謝宜羚、蔡靜儀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衡以被告陳冠祐經營該店約1個月即遭查獲,本次亦僅查獲1件媒介、容留男女為猥褻及性交,情節尚非重大。陳冠祐、蔡靜儀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謝宜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7-76頁)。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陳冠祐並擬將店面盤讓,謝宜羚及蔡靜儀則均已離職,改從事服飾業等情,業據三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6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陳冠祐為負責人,謝宜羚、蔡靜儀均係受僱,參與犯罪之身分及程度輕重不同。陳冠祐為高職畢業、經濟情況小康;謝宜羚為國中畢業、蔡靜儀則高中畢業,二人經濟情況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7、10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冠祐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謝宜羚、蔡靜儀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三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員工上班打卡表、店面大門遙控器,一般正常營業亦需使用,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顧客刷卡紀錄表(紅陽科技│1張│被告陳冠祐所有│││線上電子商務刷卡表)││供犯罪所用之物│├──┼────────────┼───┼───────┤│2│員工守則(向男客介紹「半│1張│被告陳冠祐所有│││套」性交易服務之範例)││供犯罪所用之物│├──┼────────────┼───┼───────┤│3│排班表(排定受僱女子從事│1張│被告陳冠祐所有│││性交易)││供犯罪所用之物│├──┼────────────┼───┼───────┤│4│新臺幣5千元(查獲當日之│同左│被告陳冠祐所有│││營業所得)││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