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7號、96年度偵字第46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0年0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昭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隆公司)於94年間承攬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下稱臺塑六輕)之「塑化公用三廠水處理區動力配線工程」,於承攬期間,昭隆公司施作工程均需向臺塑六輕麥寮烯烴資材中心(下稱資材中心)領取電纜材料,領取後則由昭隆公司負責保管該料物,依昭隆公司及臺塑六輕訂立之工程承攬書內容,領料後如有毀損、滅失、缺料等情事,應由昭隆公司自行負責,且缺失之物料由臺塑六輕自應給付昭隆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補償。 何聰麟 係昭隆公司之工程車司機,受昭隆公司負責人甲○○之監督、指揮,負責駕駛工程車向資材中心領料,並將材料運送至昭隆公司設置於臺塑六輕廠內之堆置場及施工現場之堆置場堆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何聰麟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何聰麟前往資材中心領取材料之機會,於95年03月30日某時,由乙○○僱用車牌號碼不詳之20噸吊車,與何聰麟一同前往資材中心,由何聰麟持臺塑六輕資材課簽發之領料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 鍾展榮 領取CV-150mm2x1C(約7,9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1)、CV-200mm2x1C(約3,52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75)、CV-100mm2x1C(約6,790M,領料單編號為CABGE63)之電纜線,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9萬2579元,何聰麟於領料單簽收欄上簽名後,即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電纜線吊至前開吊車上載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何聰麟於偵審時之供述及證人 郭春吉 、昭隆公司負責人甲○○、臺塑六輕監工 陳志忠 、臺塑六輕資材中心倉管人員鍾展榮、臺塑公司工務部麥寮工事處處長 陳啟禎 、昭隆公司僱用之泰國勞工 尚農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料單4紙、昭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工程承攬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07月0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雖已減縮,惟對本件被告而言,因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乙○○,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07月0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斷。
三、被告乙○○雖非受僱於昭隆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擔任昭隆公司工程車司機,負責至資材中心領取領料業務之何聰麟共同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何聰麟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何聰麟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吊取並載走電纜線而予以侵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夥同何聰麟利用持領料單至資材中心領料之機會,將領取之電纜線侵占入己,使被害人損害達
559萬餘元,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妻子罹患乳癌現化療中,並有3名子女在就學之家庭狀況,以及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業據其供承在卷,量處有期徒刑1年。
六、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且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則在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該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曾本院通緝在案,後因遭警方查獲而撤銷通緝,非屬自動歸案,然被告本案通緝之時間,係在96年0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07月17日等情,有本院97年雲院隆刑樂緝字第137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該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