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安
林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林萬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關於「…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竟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改為「藉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補充證據為「被告羅瑞安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萬春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安、林萬春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前揭附件所載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他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行為決意,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並同時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被告羅瑞安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萬春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3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羅瑞安、林萬春2人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羅瑞安、林萬春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附件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人與該機器對賭以營利,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該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被告2人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2人亦涉犯該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告羅瑞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萬春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3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安、林萬春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由林萬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586號之「星辰檳榔攤」部分場地,供羅瑞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以平分拆帳之方式均分該機台之營業所得,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7月5日13時45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37枚(計37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羅瑞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羅瑞安坦承│││中之自白。│明知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萬││││春提供場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及顧客把玩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可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取得賭金││││,被告2人約定均分││││機台營業所得之事實││││。│├──┼───────────┼─────────┤│2│被告林萬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萬春為「│││中之自白。│星辰檳榔攤」負責人││││,及坦承明知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上開時、地,提││││供場地供被告羅瑞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顧客把玩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可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取得賭金,││││被告2人約定均分機││││台營業所得之事實。│├──┼───────────┼─────────┤│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地,擺設賭博性│││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之事實。│││、IC板1塊、10元硬幣37││││枚及照片10張。││└──┴───────────┴─────────┘
二、核被告羅瑞安、林萬春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賭資37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葉淑文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