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李淑全 被告 樊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交易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781,5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595,24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琉球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光明路二段內側快車道左轉琉球路由東往西方向,適被害人 黃柏翔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與黃柏翔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延至98年5月1日晚間9時22分不治死亡。而伊為 黃伯翔 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業已支付殯葬費,且因痛失親子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711,240元、扶養費4,884,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柏翔因未穿戴安全帽,致其頭部遭重創而死亡,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亦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上開理賠金。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所支出之喪葬費均屬必要費用,復應舉證證明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肇事汽車,沿高雄
縣○○鄉○○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二段與琉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與黃柏翔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伯翔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5月1日晚間9時22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調偵字第1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原告已於98年6月6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黃伯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黃伯翔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訴外人 唐金代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從光明路左轉時就一直猛按喇叭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4-47頁)。又訴外人 裴仲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因為手機沒電,在案發路口的全家便利超商裡打公用電話,聽到車子疾駛急煞的聲音,然後聽到碰一聲,就看到一個人飛起來,伊確定所聽到的疾駛急煞聲音是大型重型機車發出來的,那是很低沈的引擎聲,伊住在民族路上,常常被這些重型機車的噪音弄得很煩,所以伊熟悉這種大型重型機車的聲音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8-49頁),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視距良好,並無何足以阻擋黃伯翔行車方向視線之障礙物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第12-17頁),足認黃伯翔在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前,其行進路線之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被告行進間曾鳴按喇叭示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伯翔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認定。
㈡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伯翔依前述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黃伯翔之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黃伯翔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711,2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訂貨單多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斟酌黃伯翔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在鋼鐵廠工作,年收入
4、50餘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34頁)及社會風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上開項目之支出,除師父封棺木2,00
0元、土公全部費用5,000元、交通車5,000元、火化鼓吹6,000元、禮生司儀3,500元、頭白巾540元、寄官室19,500元、師父誦經普施帶路普渡用供品109,80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及其中靈骨位410,000元,顯逾一般人得負擔者,故本院認應以20萬元,較為公允並符常理,超過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49,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師父封棺木)-5000(土公全部費用)-5000(交通車)-6000(火化鼓吹)-3500(禮生司儀)-540(頭白巾)-19500(寄官室)-000000(師父誦經普施帶路普渡用供品)-000000(靈骨位)=349900〉。
2.扶養費用部分: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黃伯翔之母,而其於事發時年為49歲(00年0月0日生),業商,有薪資、利息所得共648,77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共現值2,585,440元,及汽車1輛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依其目前之財產狀況應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黃伯翔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自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98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20.77年,又原告共育有2子(除黃伯翔外,尚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訴外人 黃雅靖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黃伯翔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1/2。本件原告同意以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原告之住居所地即高雄縣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據,較符公平合理,則以原告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4,0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221,483元【計算式:{〈14039×12×14.0000000〉+〈14039×12×0.77×(14.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黃伯翔之母,而黃伯翔僅20餘歲即因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1歲(00年
0月0日生),高中畢業,原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及汽車1輛乙節,而被告現年38歲,高中肄業,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
0輛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黃伯翔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讓黃伯翔之直行車先行,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黃伯翔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黃伯翔就其所受損害應負1/4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29,107元(計算式:34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減輕被告25%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428,537元(0000000×75/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150萬元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原告於本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928,5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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