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794號、98年度偵字第2330號、第2331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2行「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方向行駛」更正為「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行至第4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補充「…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516號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設施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復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即指出交岔路口應儘量依第
134條第1款設置行人穿越設施,惟因現行交岔路口未依其幾何設計予以分類,而工程單位亦無法於全部之交岔路口設置行人穿越設施,爰增配合該規則第103條車輛禮讓行人之規定,增訂第2款規範行人在未設有穿越道路設施之交岔路口,其穿越道路時之行進範圍為:「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依此立法精神,路口無論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汽車行經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至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時,行人得否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通過部分,交通部增訂同規則第13
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即表示未設置行人穿越道路設施之路口,行人仍可穿越道路,因此即使該路口100公尺範圍內有設置行人穿越設施,行人仍可於「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穿越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99年5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516號函在卷足憑。
㈡按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已明文之。是依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之說明,路口範圍內縱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行人仍可穿越,且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時,應禮讓行人先行等情,固堪認定;然非謂穿越路口之行人,毋庸負擔任何注意義務,仍應遵守相關規定,並小心於穿越時路口,注意往來車輛。復觀諸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設施卻貿然闖紅燈之行人,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時,駕駛人除須負刑法過失致死罪名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行人不遵號誌,僅屬與有過失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意旨參照);顯見,縱然汽車在遇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設施穿越路口時,應負絕對禮讓行人之義務,惟就個案中,仍應具體判斷雙方之過失程度,非謂汽車一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須復絕對、當然之全部過失責任。況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行人對於穿越路口之安全期待,理當較一般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為低,自應較一般使用行人穿越設施之行人,更加小心、迅速穿越,此並與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明定之行人注意義務相互呼應。否則,若謂行人穿越路口,可恣意而為,所有肇事車輛須一律負擔絕對之過失責任,非但悖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再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釋明;又對照前揭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規定綜合觀之,所謂「道路」之定義較為廣泛,至「路口」,則屬道路之一部,範圍較小,惟2者並非相斥之概念,是相關規定中,凡關於「道路」之規定者,除另就「路口」有特別之規定外,均適用於「路口」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害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係步行由南向北正
在通過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祥街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在天祥二路由東往西車道路口撞及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車禍發生撞擊處,係位於天祥二路與鼎祥街口之西側慢車道靠近快車道處,亦即被告行駛天祥二路,已經通過鼎祥街,至該路口末端,被害人則已行走完大部分路口,接近路緣約3.9公尺處,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可知,被告行駛天祥二路撞及被害人時,雙方均分別即將通過天祥二路、鼎祥街之路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前所述,雙方若稍加注意,均可輕易發現對方之存在,可得適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本案之發生。是難謂本件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確已盡其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注意義務。至本件被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並因而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雖不足採,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無肇事原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前,是本院認被害人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楊秋芝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並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告訴人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已獲得部分之補償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地政士、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4794號
98年度偵字第2330號98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陳士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仁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鼎祥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經過,適楊秋芝徒步行經該路口時,遭陳士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使楊秋芝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秋芝之夫 丁景生 委由 周振宇 律師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相片18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楊秋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死者楊秋芝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楊秋芝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予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王森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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