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馮瑜璋 上訴人 林淑芬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馮瑜璋自民國92年8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馮瑜璋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已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1,68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馮瑜璋為脫免債務,竟與其前妻即上訴人林淑芬於95年3月20日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林淑芬,並於95年4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淑芬與馮瑜璋已於92年6月16日離婚,馮瑜璋於離婚後仍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林淑芬反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應由林淑芬居住在系爭房地,而非馮瑜璋。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應不存在,林淑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馮瑜璋所有。縱認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然馮瑜璋移轉系爭房地予林淑芬後,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買賣資金證明,顯見馮瑜璋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此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馮瑜璋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林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林淑芬有支付對價予馮瑜璋,如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而林淑芬亦知情者,伊亦得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並請求林淑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林淑芬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淑芬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馮瑜璋則以:與林淑芬離婚後,林淑芬表示小孩無處可住,且林淑芬長期照顧其父,故要求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林淑芬,有關登記事宜均由林淑芬辦理,不清楚登記原因等語置辯;林淑芬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已查詢過馮瑜璋之財產資料,衡諸常理,應能知悉馮瑜璋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伊,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5日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其次,因伊長期照顧馮瑜璋之父,離婚時即與馮瑜璋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伊照顧馮瑜璋父親而支付之費用及伊獨自扶養子女之教育費與生活費,抵償總額雖無精確計算,然初估約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值,馮瑜璋遂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故伊與馮瑜璋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已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而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馮瑜璋於原審陳述移轉系爭房地並未抵償費用等詞係臨訟緊張所致,況法官未盡闡明義務,使馮瑜璋陳述移轉系爭房地之理由前後矛盾,原審以該矛盾之陳述為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㈡夫妻離婚後,未必能立即會算雙方財務糾紛,原審逕以上訴人離婚後3年始會算雙方財務糾紛,不符常情云云,有違經驗法則。況上訴人係92年離婚,於95年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遲至98年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難以在短期內計算抵償債務數額,應給上訴人充分舉證之時間。㈢系爭房地為馮瑜璋之財產,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債務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馮瑜璋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馮瑜璋於9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馮瑜璋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已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馮瑜璋於95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林淑芬,並於95年4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馮瑜璋與林淑芬於92年6月16日離婚,馮瑜璋自離婚後迄至
98年6月6日止,均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地,林淑芬之戶籍反自系爭房地遷出。
㈣馮瑜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淑芬後已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知悉馮瑜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淑芬,於98年5月25日起訴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五、本件爭點:馮瑜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淑芬是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屬有償行為,林淑芬係以支付小孩
教育費與生活費及照護馮瑜璋父親費用,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固提出林淑芬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之相關契約為證云云。惟查,林淑芬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交付價金給馮瑜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0頁),上開事實應認真實。而馮瑜璋於99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因林淑芬認為其照顧伊父很久,且子女也需要居住之處,所以要求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淑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馮瑜璋前於98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法官詢問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時,即陳述:因林淑芬告知離婚後,害怕其與小孩無處可居,始移轉系爭房地給林淑芬,當初林淑芬並未提及要以系爭房地抵償其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0頁)。倘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時,係協議以林淑芬支付小孩扶養費用及馮瑜璋父親照護費用抵償買賣價金,馮瑜璋於原審就該等過去事實之陳述,縱因臨訟而有緊張之虞,衡情,馮瑜璋應向法院陳述不復記憶,自無另行杜撰移轉系爭房地其他緣由之必要,顯見馮瑜璋於原審首次陳述移轉系爭房地之理由時,係未經權衡利害得失之情況,所述自與實際情形相符。至馮瑜璋於原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理由,嗣後陳述雖有提及費用抵償部分,然僅止於林淑芬照顧伊父之範圍,亦與林淑芬辯稱抵償部分尚包括扶養小孩範疇有別,自難認原審有違反闡明義務及論理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次查,馮瑜璋與林淑芬於99年8月11日經本院隔離詢問時,就移轉系爭房地係抵償馮瑜璋債務之細節部分,馮瑜璋僅陳述:當時未提及系爭房地之作價金額,然抵償項目係小孩生活費、教育費、其他家庭支出及林淑芬照顧父親費用。當時就小孩生活費、教育費部分並未約定每月抵償之金額,期間係自92年6月16日起3至4年,此部分債務計算約2,000,000元;家庭支出部分,當時無約定每月抵償金額及抵償期間,伊猜想是每月30,000元,期間係自離婚起至95年底;照顧父親費用部分,亦無約定每月抵償金額及抵償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林淑芬則陳述:小孩費用部分,係自離婚起算至99年,但當時未約定每月抵償之確切金額,其他尚有生活費及家庭支出,僅告知馮瑜璋大約積欠2,000,000元,而無約定債務明細及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陳述可知,馮瑜璋與林淑芬就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項目、明細及期間除無明確約定外,雙方陳述亦互有出入,且均與林淑芬99年7月30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馮瑜璋積欠林淑芬2,500,000元,係支付小孩教育費與生活費,每月50,000元,自離婚起計算9年云云矛盾(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自本件起訴迄今已達1年餘,上訴人仍無法合理說明其等移轉系爭房地係以債務抵償之計算方式,足見上訴人間並非以買賣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係以贈與為之,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至林淑芬固提出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相關契約,惟該等契約僅能證明林淑芬有向大眾銀行借款,而無法證明該筆借款與馮瑜璋之關連,是此亦不足證明林淑芬以該款項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此外,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債務人就其責任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應受適度之限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馮瑜璋之財產,其得自由處分云云,即難遽採。
㈢又查,馮瑜璋於9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嗣馮瑜璋未依約繳納帳款,迄已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且馮瑜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淑芬後已無其他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贈與行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
應認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15日知悉馮瑜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淑芬,於98年5月25日起訴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起訴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林淑芬應將於95年4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育信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46平方公尺│292/10000│││1159地號│││├───┼─────────────┼───────┼─────┤│2│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5平方公尺│292/10000│││1159-1地號│││├───┼─────────────┼───────┼─────┤│3│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0平方公尺│1/2│││1490建號(門牌號碼:文化路│││││51號4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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