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鏟子壹支、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賴英同於‧‧‧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1行至12行補充為「為警查獲,其主動自其駕駛VN-6209自小客車駕駛座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吸管鏟子1支、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扣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清單欄關於「被告賴英同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賴英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賴英同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於97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取出前開扣案物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
0.08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結晶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被告賴英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交叉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管鏟子1支、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賴英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賴英同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被告賴英同於99年9月│││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27日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 林偵 0544)、臺灣檢│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544)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賴英同上揭施用第│││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二級毒品之事實。│││克)、吸管鏟子1支、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何景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