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仲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字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仲正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金額欄「29,890元」更正為「29,98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黃慧雯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98年5月19日至98年5月23日之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同一對象為之,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自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六、編號七等3次偽造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使用其妻黃慧雯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危害金融簽帳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金融簽帳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害人黃慧雯願意原諒被告,而各該銀行之盜刷欠款均已還清等情,亦有被害人黃慧雯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9年11月5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9218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9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目前從事遠洋漁業,亦有其提出之華堃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黃慧雯業已原諒被告、各該銀行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填補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偽造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共7紙,均係交由特約商店保留,因均已逾1年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此有花旗銀行99年9月10日(99)台消企字第1481號函、台新銀行99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即因均不存在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杜仲正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正於98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竊取其妻黃慧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2張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假冒黃慧雯身分購物,而偽簽黃慧雯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使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黃慧雯之消費,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嗣於98年5月31日,台新銀行傳簡訊通知黃慧雯刷卡消費金額為40,000元時,黃慧雯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仲正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慧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 黃新榮 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四│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明細、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明細個1份及98年5月││││18日簽帳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金額│使用之信用卡││││││(新台幣)││├──┼─────┼─────┼──────┼─────┼──────┤│一│98年5月18│高雄市新生│雄菱股份有限│500元│花旗銀行信用│││日│路│公司││卡│├──┼─────┼─────┼──────┼─────┼──────┤│二│98年5月19│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19,985元│花旗銀行信用││○○○區○○街79│樓││卡││││號││││├──┼─────┼─────┼──────┼─────┼──────┤│三│98年5月19│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29,890元│花旗銀行信用││○○○區○○街79│樓││卡││││號││││├──┼─────┼─────┼──────┼─────┼──────┤│四│98年5月20│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29,890元│花旗銀行信用││○○○區○○街79│樓││卡││││號││││├──┼─────┼─────┼──────┼─────┼──────┤│五│98年5月22│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30,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區○○街79│樓││卡││││號││││├──┼─────┼─────┼──────┼─────┼──────┤│六│98年5月23│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29,9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區○○街79│樓││卡││││號││││├──┼─────┼─────┼──────┼─────┼──────┤│七│98年5月31│高雄市旗津│大自然寶石銀│40,000元│台新銀行新光││○○○區○○街79│樓││三越信用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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